首页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被引用 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