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被引用 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