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2019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未履行本规定职责和要求,或者履职不到位的;
对本区域内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的;
对本区域内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领导有关部门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较大损失的;
对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违规插手、干预食品安全事故依法处理和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处理的;
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