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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交通条例(201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是指为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而建造的下列建筑和设备: 第十七条 建设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兼顾经济建设的需要。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的国防交通建设规划,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 第十九条 交通建设规划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防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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