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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企业年金的建立条件

第五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集体协商确定,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第七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具有合格的考核评价结果,并符合下列条件: 第八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修改、中止或者终止企业年金方案: 第九条 金融企业修改、中止企业年金方案后,如再次满足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条件,可以恢复企业年金方案。 第十条 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之前的年度进行补缴。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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