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铁路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暂行)(2018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不得对同类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不得限制商品、服务在地区、行业之间自由流通,包括但不限于:
对同类商品设定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对同类商品、服务设定铁路行业资历、业绩证明等特殊行业门槛;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不同地域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商品、服务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
不得对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活动设定地域性限制条件或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
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经营者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不得对经营者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