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铁路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暂行)(2018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等。

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