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13年) 第五章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1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污染源监测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计划的情况、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公开的情况、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执行污染源监测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完成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任务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技术监督和监测质量核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有第九条(一)、(二)款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