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13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相关规定开展监督性监测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公布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或公布虚假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的;

故意延报监测结果或报告的;

伪造、篡改污染源监测数据的;

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