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2011年) 第十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201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 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 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 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 (五) 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 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 引用法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