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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7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质检总局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修改、废止、解释、翻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质检总局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 第六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第七条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质检总局规章制定工作由法规司综合协调,归口管理。
目录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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