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2009年) 八、

八、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