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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200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其他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损失,其财政补偿资金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会同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上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发布的《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财政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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