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2002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报经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作出。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已向其他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有权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