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试行)(2016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已经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应当在有效期满之前分别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复核:

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复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市、县申请和初步审核意见提交环境保护部。

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乡镇,由乡镇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复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报环境保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