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4年)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六条 对无法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无法一次性完成电子数据提取的,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封存并交其持有人、提供人保管。

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应当妥善保管原始存储介质,不得转移、变卖、毁损,不得解除封存状态,不得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接入网络,不得对其中可能用作证据的电子数据增加、删除、修改。必要时,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保持网络信息系统处于开机状态。

对由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保管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