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2008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当《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