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三十条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被引用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第一条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