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以开发县(牧业县除外)为单位,待改造中低产田面积,平原区低于1万亩,丘陵山区低于5000亩,不足安排1年土地治理任务的;
县级有关部门或农民群众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或不愿执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的;
国家农发办认定不具备开发潜力的。
以开发县(牧业县除外)为单位,待改造中低产田面积,平原区低于1万亩,丘陵山区低于5000亩,不足安排1年土地治理任务的;
县级有关部门或农民群众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或不愿执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的;
国家农发办认定不具备开发潜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