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9年) 第四章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本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者本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1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