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9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期限;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