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年) 第五十四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报复陷害的;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目录 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