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 第三十六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