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的;
不依法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的;
不依法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