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年)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