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 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被引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第四十一条 第六章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