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2002年) 第四章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受理与办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不得越级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受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将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解决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信访人。不能在30日内办结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交办机关限定的时间内办结并报告交办机关;未限定时间的,应当在60日内办结。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 第十九条 同级有关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职权直接办理,或者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信访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国土资源信访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