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24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2008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9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4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对本规定确定的申报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