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 五十三、
五十三、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