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2013年) 十、

十、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际收支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