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2005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规定:“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
二、
将《条例》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
三、
将《条例》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
四、
将《条例》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