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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2016年) 十九、

十九、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 在第一条中的“制定本条例”前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 (二) 将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修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删去第三条第六项中的“从事”。 (三) 将第十九条中的“或其指定的代表”修改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四)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其中的“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五)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十八、 目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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