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173
173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05项将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下放至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