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
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既要坚持多渠道经营,又要严格资质标准。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省级人民政府要规定粮食收购企业在经营资金、仓储设施、经营规模、检验储存技术等方面应具备的条件,并规定其在遵守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方面应承担的义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指导和监督,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进行定期审核。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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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
国家能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电力监管条例》
第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电力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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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
国家能源局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令第6号)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电力管理部门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令第6号)
第二十五条:电监会对派出机构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
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情况;
依法使用许可证的情况;
遵守国家有关转包或者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规定的情况;
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
遵守相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的情况;
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