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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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
第四条第一款: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经过审查验收并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54项明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
第三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为未经许可的企业或者机构交易未经审批的药品提供服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