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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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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附件第31项将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