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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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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交通运输部或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38项明确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的实施机关为交通部、交通部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

第十一条: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

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