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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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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89项明确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的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2015年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