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2017年) 第四章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201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法律、法规要求取得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大于50%。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另一企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对国内投资主体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投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对国内投资需要特别管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枢纽机场、战略机场范围由民航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9日起施行。民航总局于2005年7月15日公布的《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民航总局令第148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