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1999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
组织落实检疫条例和本实施方案规定的措施;
调集本系统内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对所辖港口、机场、车站范围内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在管辖范围内的车站、港口、机场、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和疫区出入口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必要时可派遣交通卫生检疫人员随列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进行医学巡视和查验;
负责本系统内交通员工的交通卫生检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