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1999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协调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实施有关交通卫生检疫的措施;
协调、调集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交通工具和个人防护装备等物资;
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留验站;
指定医疗机构收治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移交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接收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
协助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