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管理办法(2017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从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报名机构中选择国债承销团成员:

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经营范围包括债券承销。

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方面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防控能力。

设有专职部门负责国债业务,并具有健全的国债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有能力履行国债承销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

拟作为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应当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储蓄国债、个人储蓄存款、理财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者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亿元,营业网点在50个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拟作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应当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债券承销、交易等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者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00亿元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若为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应当在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有效期最后一年未到退团标准或未主动退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