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 第六章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中介活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和登记注册。 第三十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适时公布获得资格认定或者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