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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暫行條例(1950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凡申请商标注册、移转商标权利和变更注册事项、提出异议、再异议、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均应依照规定或指定的期限办理,如有违误,则不发生效力,但被认为确有正当的理由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时,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凡前在各地方人民政府注册的商标,于本条例公布后,均须换证,其办法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 前国民党反动政府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应于本条例公布后重新申请注册,其处理办法另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政务院批准施行。其施行细则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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