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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暫行條例(195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注册

第十七条 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发给注册证。 第十八条 商标从注册之日起,注册人即取得专用权,专用权的期限为二十年,期满得申请继续专用。 第十九条 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图样、名称以及所指定的商品为限。 第二十条 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如须变更注册事项,应申明理由,并附具证件,报请中央私营企业局核准后,登载商标公报公告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即撤销其已经注册的商标,并通知商标专用权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在商标专用期间歇业或转业,商标的专用权即随之消灭。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因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的情事被撤销时,应登载商标公报公告之。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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