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標註冊暫行條例(1950年) 第四章 注册 第二十一条 商標註冊暫行條例(1950年)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注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即撤销其已经注册的商标,并通知商标专用权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商标专用权所有人,自行变换其所注册的商标; 停止使用其所注册的商标已满一年; 商标专用权自行移转后已满六个月,未经报请移转。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