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暫行條例(1950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即撤销其已经注册的商标,并通知商标专用权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商标专用权所有人,自行变换其所注册的商标;

停止使用其所注册的商标已满一年;

商标专用权自行移转后已满六个月,未经报请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