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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暫行條例(195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审定时发给审定书;经审查认为不合而驳回时,发给核驳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完成审定手续的商标,经登载商标公报公告满四个月,无人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经审查不能成立时,始予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有不服时,得自接到核驳通知书之日起四十天内,备具理由书,请求再审查;如经再驳回,即作终结。 第十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经审查驳回时,应发还申请人的注册费。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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