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有关委托执法的规定的;

无故拒绝协助其他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的;

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不依法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本规定程序给予行政处罚的;

对涉嫌犯罪案件不及时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程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