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属商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暂扣或收回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所属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玩忽职守,不依法制止违法行为的;
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泄露执法中所知悉的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证据的;
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违法处置罚没财物或者据为己有的;
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程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