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需要鉴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鉴定;
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需要鉴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鉴定;
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